報載有個婦人懷疑林姓女保險員勾搭她的丈夫,半年之間陸續在明信片上書寫一堆辱罵的字眼,再郵寄到林女居住的公寓大樓及上班地點,要求公司主管約束部屬行為,以此方式散播林女勾引有婦之夫的言論。林女認為婦人的行為造成她的名譽嚴重受損,提出告訴,結果婦人被依觸犯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嫌,送請檢察官究辦。
這則新聞報導,引發一些著作權議題,值得探討。
首先,罵人的文字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嗎?這答案是肯定的。這不是說,人人都可以罵人而沒事,而是說,罵人的文字因為有書寫者智慧的投入,有感情與思想的表達,顯示出書寫者個人的特質,達到著作權法保護「著作」的「創作性」與「原創性」,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。至於罵人的文字可不可以公開,公開後會發生甚麼法律責任,則是其他法律評價的問題,與罵人的文字可不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,是兩回事。
其次,人家罵我的文章可以受到著作權法保護,我要引用加以駁斥,澄清不知情者的疑慮,是不是反而構成侵害對方的著作權?其實,這種利用是有合理使用的空間。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:「為報導、評論、教學、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,在合理範圍內,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。」所以,在合理的範圍內,引用人家罵我的文章內容,加以駁斥、澄清,是合理使用的行為,並不會構成侵害對方的著作權。
不過,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的合理使用主張,有幾個應該注意的地方。
一、引用要註明出處。這是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,目的是要保護原著者的「著作人格權」中的「姓名表示權」,讓他人知道,所引用的文章,原作者是誰。另一方面,當然也是要讓讀者可以區別,哪一部分是被引用的原著作,哪一部分引用者自己創作的部分。
二、引用要在合理範圍內。這是要確保引用者不會假藉合理使用,行侵害著作權之實。甚麼叫「在合理範圍」,情況各殊,很難一言以蔽之,但可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訂四個基準判斷之,即「一、利用之目的及性質,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;二、著作之性質;三、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;四、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。」適當地以上引號及下引號,片段引用,逐一批判,比較容易被認定是合理使用。在實務上,曾經發生過,最高法院的法官發表「司法官爭薪是國恥?」一文,某大學教授據此發表「應該回歸人間的法官」加以評論,後來法官發行「司法革新與革心」一書時,收錄自己的「司法官爭薪是國恥?」一文,並將教授的「應該回歸人間的法官」一文也收錄於同書的「迴響編」,最高法院最後判決,法官的收錄行為不是在合理範圍內的引用。
三、被引用者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。已公開發表之著作,應該可受公評,所以可以成為合理使用的對象。如果是還沒有公開發表的著作,例如,某甲致函甲與乙的共同友人丙,指訴乙之種種不是,此一私人信函並未公開發表,假設乙要在媒體公開回應甲之指控,原文引用甲在信函中的文句,雖然不適用第五十二條,還是可以引用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的「其他合理使用」。
關於「引用」,還可以再區分為著作權範圍內的「引用」,或是著作權範圍外的「引用」。這是因為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:「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,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,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、程序、製程、系統、操作方法、概念、原理、發現。」亦即著作權法保護「表達」,而不保護「表達」所含的「方法」、「觀念」或「事實」。因此,著作權範圍內的「引用」,是指「表達」之引用,若是引用別人文章所「表達」的「事實」,沒有直接引用文章的「表達」,就是著作權範圍外的「引用」,不必獲得著作權人的授權,也與合理使用無關。
本案警方認為婦人的行為觸犯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嫌,因為明信片沒有信封的隱蔽,傳遞過程中接觸到的人,包括郵局工作人員、送信的郵差、林女公司同事及住處大樓的管理員或住戶,都有機會看到明信片上辱罵的內容,已屬於刑法中的公開行為。這一公開的行為,在著作權法中也有其意義。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中,有一項稱為「公開發表權」,是指著作人有權決定要不要公開發表其著作,何時、以何種方式、由何人公開發表其著作,他人不可以違反著作人的意思,否則就是侵害著作人的「公開發表權」,會有民、刑事責任。不過,著作人的「公開發表權」其實只是第一次發表著作的權利,一旦著作人公開發表過他的著作,著作人就不能再主張「公開發表權」了。
所謂「公開發表」,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定義,「指權利人以發行、播送、上映、口述、演出、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。」將著作寫在明信片上寄出,讓經手的很多人,都有機會接觸到著作內容,也算是公開發表。
第十三條規定:「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,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,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,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。前項規定,於著作發行日期、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,準用之。」著作公開發表時,標示時間及自己是著作人,就可以依第十三條獲得將標示內容推定為真正的好處,別人要反對署名者及時間註記不是真正,須要舉出證據,才能推翻。
書信可以受到著作權法保護,寫好一封信,署名並註記日期,不管是放進信封,還是以明信片方式寄出,一樣都可獲得署名及註記日期「推定為真正」的法律效果。在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之下,著作完成就受著作權法保護,不再有登記註冊制度,若要證明自己是著作人及完成著作的時間,以明信片發表小幅著作,不管是寄給自己,還是寄給友人,有很多人都可以接觸到,成為創作的見證人,只要沒有罵到人,不是色情的內容,不會觸犯刑罰,看來還是不錯的作法。
98.05.16.完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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